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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没解除,谁说了算?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某砖厂,主要负责开搅拌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30日,张某在操作传送带时不慎被绞伤右上臂。为申请工伤认定,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某砖厂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某砖厂认可与张某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但辩称张某在工作中曾多次因违反砖厂管理制度被给予批评警告,且在2016年6月29日砖厂正常生产过程中,擅自停止机器运转导致生产部门停工,经营者落实情况后告知张某不要再来上班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
【争议焦点】
张某与某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处理结果】
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1.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张某应对其主张的与某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某砖厂在答辩时自认双方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某砖厂已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某可不再进行举证。另,某砖厂辩称其已于2016年6月29日以张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在张某对某砖厂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砖厂应当就解除原因、事实证据、解除依据以及通知是否送达进行举证。
2.有理有据,合法行使单方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用人单位在查实了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可以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本案中,第一,某砖厂未举证证明砖厂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存在,且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并经过了民主协商程序,同时已告知过张某;第二,某砖厂未举证证明张某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对张某作出过批评警告处分,故某砖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日期:2018-07-20